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23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4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23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司法行政、民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Chapter 2信用环境建设
公务人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诚信纳税、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电子商务、流通服务和社会中介等重点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建设,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信用约束机制。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惩治虚假诉讼,推进案件信息公开,依法披露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退出机制,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兑现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法律监督,促进诚信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加强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移民出入境、网络安全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加强司法服务机构、司法服务人员诚信建设,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Chapter 3信用信息应用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广泛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记载信用基本情况的信息。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对信用主体发出预警,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标注、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反馈结果。信用主体要求听证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法安排听证;
(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个人信用档案中同步标注。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创业扶持等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中,降低保证金比例;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七)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中,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理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经依法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本市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予以限制或者取消。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予以相应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作出相应限制;已经获得的表彰奖励或者荣誉依法予以撤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外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非公共信用信息,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记录,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评价、归集、更正等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依法依规自主制定。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Chapter 4信用监管与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Chapter 5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
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实施修复。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信用主体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的,应当不予记入。
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进行披露。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归集、披露、查询信用信息职责的;
(二)应当删除、变更、修复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修复的;
(三)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