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归集、披露、查询信用信息职责的;

(二)应当删除、变更、修复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修复的;

(三)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