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输(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农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管理规定执行。
国家另有简化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拨付所需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随意缩减投资计划明确的投资规模。
水利工程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必要、经济的原则,从技术、选材、施工、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科学论证和比选,优化设计方案,合理利用资金。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依据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Chapter 3管理与运行
(一)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二)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大型水利工程,或者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小(Ⅰ)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Ⅱ)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的水利工程,在协议有效期内由社会资本方负责管理。
经营性水利工程或者经营性部分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其正常运行。
堤防、渡槽、高填方渠道、重要淤地坝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工程除险加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并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拆除。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综合考虑农业、非农业用水状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农业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责任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观测、监测、检查、巡查和维护,完善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水利建设,运用基础地理数据和水利基础数据,结合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水利工程管理业务数据库和智慧管理平台,对重要的水利工程实行全面动态管理。
Chapter 4保护与利用
经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并在重要部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
(一)擅自蓄水、提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砂石料、秸秆、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一)侵占、破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干扰和妨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三)在水库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四)在库区内围垦;
(五)在水库大坝、堤防和渠道两侧堤坡从事种植农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在水库、拦河闸坝等相关区域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进行人工养殖;
(七)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八)违法填占水利工程水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在不降低原有水利功能的基础上予以改建;不能修复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由此给第三方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撤离前应当依法补偿。
确需利用坝顶、堤顶兼做公路的,应当满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在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水力发电、观光旅游、生态养殖、生态种植等经营活动,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使用协议。鼓励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将部分经营收益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和养护。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服从水利工程日常调度、运行和应急管理,不得影响工程运行安全,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管。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执行水利工程日常调度、运行和应急方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水利工程供水用途、扩大供水量的;
(五)被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破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大坝、堤防和渠道两侧堤坡从事种植农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