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2,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3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调整规范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并通过集体合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对达成一致的事项予以确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的书面协议,包括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协商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集体协商相关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建立行业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处理本行业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Chapter 2集体协商内容和程序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八)劳动定额;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等的特殊权益保护;
(十)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
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商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等内容开展集体协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展集体协商的,采用应急程序:
(一)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怠工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劳动关系稳定的;
(四)需要立即开展协商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向地方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推举代表,或者委托地方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普通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开展协商。
普通程序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或者共同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求的一方首席协商代表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协商期限。
简易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职工方已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
简易程序协商可以采用协商会议、电话沟通、网络协商等形式。协商期限为三十日,自接受协商要求的一方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起计算。
应急程序协商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职工方已选举产生协商代表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所等必要条件。
(一)妨碍、阻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
(二)妨碍、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职工不得有下列影响集体协商的行为:
(一)以各种方式迫使用人单位其他职工离开工作岗位;
(二)破坏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Chapter 3集体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
一线岗位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低于职工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集体协商内容与劳务派遣工等特定群体利益相关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该群体代表。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继续参与集体协商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收集并如实反映本方意见,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询问,及时通报协商情况;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以及其他双方协商一致事项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福利,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Chapter 4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协商一致的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六)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本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明显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相应增长。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减少工资的要求。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技术创新、能级工资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约定。
能级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评价因素、职工能力级别、工作绩效考核等确认工资标准的分配方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协商双方。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协商变更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无法履行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出现,一方提出变更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变更集体合同的情形。
变更集体合同的程序,集体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变更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认可原集体合同的,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就有关事项重新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Chapter 5区域性和行业性集体协商
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工会等。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普通程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和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公示后产生,并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一)区域、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需要进行集体协商的其他事项。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该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Chapter 6监督保障和争议处理
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委托,指导、帮助、参与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
(一)对集体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协商内容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协商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共同进行。
Chapter 7法律责任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由企业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签订集体合同,拒绝签订的;
(四)妨碍、阻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
(五)妨碍、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
(六)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协商代表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协商代表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
Chapter 8附则
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但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展集体协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