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2, 2022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3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2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养等工作。
Chapter 2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设施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发展策略、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等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配建停车设施或者提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增建停车位。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合理设置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设置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位。
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单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新建临街建筑的区域,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设置临时停车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应当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住小区利用合理空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Chapter 3停车管理与服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自行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一)经营管理者信息、停车设施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和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设施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设施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变更、停业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停车设施设置后二十日内将停车设施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向智慧停车平台开放数据端口,并实时上传泊位数量、车牌识别信息、进出场时间、收费金额等内容。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向智慧停车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智慧停车平台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通过平台收集的各类信息。
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标明停车设施位置、名称、停车类型、车(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优惠及免费政策等;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车辆停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停车设施设备完整齐全、正常使用;
(四)维护停车设施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车通道通畅,发现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可疑车辆进入,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道路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九)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二)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车辆;
(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六)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设施,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学生车辆限时免费开放。
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
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Chapter 4法律责任
Chapter 5附则
(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六)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