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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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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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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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依法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人社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继续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协会组织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整改;
(七)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九)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在明显位置且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备用电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一)定期检测、检修,经常性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相应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其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一)具备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风、排水、运输、供配电等条件;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二)按照通风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
(三)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
(四)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
(五)基建过程中应当同步建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
严格落实化学品鉴定评估与登记有关规定,新化学品和理化特性不明的化学品应当经过鉴定分类并登记,禁止未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就投入生产。
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对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措施降低安全风险。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有化工园区的或者独立设置化工园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上下游产业链完备性、人才基础和管理能力等因素,完善落实安全防控措施。
化工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Chapter 3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一)要求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知悉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六)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一)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四)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五)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立即作出处理。
Chapter 4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进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Chapter 5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一)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六)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州)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