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
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
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
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
信息。
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
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
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
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
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
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
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Chapter 3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
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
次等便利;
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其他激励措施。
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
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
规定执行。
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
新。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
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
戒措施。
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Chapter 4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息,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
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Chapter 5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
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 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
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
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
信息。
(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
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6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
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
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
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
监督。
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