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5, 2022
- In force from
- August 5, 2022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17年6月26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4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输卤、输油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用于集中敷设地下管线的综合管廊。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为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园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职责。
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Chapter 2规划管理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管线的路由、容量、管径、管孔数、电压(压力)等级等内容。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航道港口、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平面位置、竖向位置、安全保障措施、保护范围、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纳入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住宅区、广场等其他工程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绿地、文物保护区域、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Chapter 3建设管理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其他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依据测绘成果和相关标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时,应当将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内组织施工。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金属标识和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处置。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变更等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4维护管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发现地下管线老化、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生产和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道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破土抢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相关手续。
破土施工或者破土抢修的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或者收取修复费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破损地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无法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道,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非法挪移地下管线;
(三)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标识;
(四)堆放、排放危险化学品;
(五)种植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深根植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Chapter 5信息管理
因抢修、废弃、增容扩容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位置、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自管线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变化信息。
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
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县(区)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动态更新、共建共享。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阅地下管线相关档案、信息,应当办理查阅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在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利用人发现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封闭围挡、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因施工损坏地下管线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对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未按照标准及时修复地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