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8, 2021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21
- Articles
- 57 articles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Chapter 3档案的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纳入归档范围的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全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不得分散保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料,对具有重要、珍贵价值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接收。
列入市、区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档案管理情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专业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利用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收集范围,由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确定。
组织或者承办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单位和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自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置联合档案保管场所,集中保管档案。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档案馆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并采用模拟推演、实战演练等多种方式,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向市档案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4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档案馆应当在开放档案的同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本市其他档案馆或者档案保管单位的开放档案目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本市建立统一的档案远程查询利用平台,与“一网通办”平台对接,提供线上档案查询利用服务。
鼓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档案馆可以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意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保管单位的同意。
档案馆将寄存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单位和个人发表著作等需要公布档案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并注明所公布档案的出处。
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查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Chapter 5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档案,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在发掘、整理、研究中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的红色档案,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予以保护。
鼓励和支持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加强红色档案开发利用,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
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等基地作用,提高红色档案宣传和讲解服务水平,通过创作红色主题作品、举办学生课堂等形式,讲好红色档案故事。
鼓励其他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向社会公布所保管的红色档案。
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红色档案保护利用联动机制,协同开展红色档案保护利用、理论研究、馆际交流、宣传教育等活动。
Chapter 6档案信息化建设
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建立本单位档案、文秘、信息技术、安全保密等部门工作协同机制,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档案馆应当落实电子档案长期保存要求,确保馆藏电子档案长期有效保存。
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在线移交,或者存储在符合长期保存要求的存储介质上进行离线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对纳入本市“一网通办”平台的事项,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备份、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
本市推动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对职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单独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建设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数字资源的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强化安全保障能力,做好重要档案数字资源的异质、异地备份工作。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和管理,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Chapter 7监督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情况。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档案。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