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2, 2021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2
- Articles
- 55 articles
(2021年7月8日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
Chapter 2职责分工与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二)建立全市犬只信息管理系统,集中采购定制犬牌和犬只信息电子标识,创新监管方式,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城乡养犬服务与管理工作上的应用;
(三)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四)犬只信息的采集、录入,电子标识和犬牌的发放;
(五)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及收留处置工作;
(六)设立并管理犬只留检所;
(七)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八)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九)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宣传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对犬狂犬病等疫病进行预防、控制、净化、消灭;
(二)犬只的检疫;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标识植入工作;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
(七)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将养犬管理和规范养犬行为的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培训服务,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Chapter 3免疫、登记与年检
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除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院)居住。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门的饲养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固定居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全身照片;
(五)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全身照片;
(六)犬只信息登记表和养犬管理承诺书。
养犬人应当携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只电子标识,到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县级公安机关核实犬只电子标识植入情况,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犬只免疫、登记和犬只电子标识植入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母犬繁殖的幼犬超出前款规定饲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的三个月之内自行妥善处理。
养犬人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收取费用。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以及七十周岁以上老人饲养的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 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 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免疫接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 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 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信息;
(五) 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Chapter 4养犬行为规范
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购买保险。
(一)不得散养;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候车室和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划定的区域范围、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时限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投诉、举报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由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判定为临床健康且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返还养犬人的,养犬人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犬只暂扣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无养犬人、养犬人下落不明或者养犬人拒绝领取的,送至犬只留检所。判定为临床怀疑感染犬狂犬病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判定为犬狂犬病兴奋期有伤人倾向的,应当立即捕杀。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或者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动物防疫的相关规定,立即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无法确定养犬人的,处理费用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Chapter 5犬只收留与经营
未佩戴犬牌且无人牵领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犬只留检所应当将收留的犬只送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临床检查。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符合返还条件的,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有效证件认领,犬只认领人应当承担犬只收留期间的饲养费、诊疗费等必要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没收的犬只,经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健康检查,符合领养条件的,可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手续。
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寄养、代为管理等方式交由他人饲养。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犬只交易市场不得交易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未按规定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七)虐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十)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养犬,养犬人为个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未对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拴养或者笼养;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嘴罩,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未装入犬笼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领养人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限养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开办犬只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尸体送交相关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诊疗机构拒绝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未对犬只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犬只交易市场外摆摊设点交易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