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3, 2021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1
- Articles
- 50 articles
(2020年12月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
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政、行政审批、科技等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节能和环保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严禁使用大型泛光灯,避免破坏夜景整体景观;
(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因特殊情况与居住建筑物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五)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的区域,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内透亮灯;
(六)在文物建筑物周边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七)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层建(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建(构)筑物;
(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立交桥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群);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二)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建设单位建设照明设施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路标准敷设于地下,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道路照明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水、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产权变更等手续。
Chapter 3管理与维护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改造;
(二)广场、公园、河道、游园、公共绿地、涵洞、隧道等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机构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公约的约定执行。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统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主次干道、支路、快速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四)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五)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报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因特殊原因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通知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已敷设于地下的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五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公用或者公益设施确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后方可用电,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对外接用电安全负责。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因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堆放物料,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和液体;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建(构)筑物;
(五)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Chapter 4节能与环保
Chapter 5法律责任
Chapter 6附则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