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事先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设置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