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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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1, 201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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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Chapter 1总则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Section 1一般规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生产煤矿、非煤矿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非煤矿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正常使用的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Section 2煤矿特别规定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区域,不得将其划为矿区范围。
(一)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不落实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者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八)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者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一)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未通过验收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者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
(八)灾害严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Section 3非煤矿矿山特别规定
(一)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安装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非煤矿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者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一)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未制定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者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矿用设备设施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七)民用爆破物品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者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气象灾害措施的;
(二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二)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五)限期停产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
Section 4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项目,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Section 5城市地下经营单位特别规定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Chapter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 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结束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提供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后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核查报告后,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经复核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并继续给予暂扣。
Chapter 4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制定或者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关闭的;
(五)未能有效组织事故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