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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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Chapter 2学生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并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范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在新生入学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适龄孤儿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Chapter 3学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校舍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边远地区、库区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当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
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
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关闭或者迁移学校。
Chapter 4教师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
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Chapter 5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
Chapter 6教育教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
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
Chapter 7经费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或者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的;
(二)举行、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或者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三)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四)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