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

(五)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

(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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