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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