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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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佛教协会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3佛教教职人员
(一)入寺教职人员本人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入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离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离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离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离寺手续。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查的证书视为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未持《佛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一)依照佛教教义教规从事佛教活动;
(二)参与民主管理,维护合法权益;
(三)接收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活动;
(五)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一)遵守国家宪法,履行公民义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教活动;
(二)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三)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和寺管会的教育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和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五)参加寺院自养和社会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活动应当在州佛教协会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州外的任何组织到本州寻访活佛转世灵童,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征得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职时,须经任职寺院寺管会聘任,征得州、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到外地进修学经、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出省学经的教职人员,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凡外来人员到州内学经的,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Chapter 4佛教活动场所和佛教财产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有设立经学院的历史传统;
(二)有设立经学院的基本需求;
(三)有明确的培养宗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四)学经场所、藏书、师资力量等。
Chapter 5佛教活动
经批准的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协会、寺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佛教活动举办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
(一)符合佛教教义教规和佛教传统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佛教活动方案具体可行;
(四)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举办佛教活动费用;
(五)严禁境外宗教人士在自治州内主持佛教活动。
Chapter 6寺院管理委员会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办事公道,工作责任心强;
(二)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在教职人员中表现突出,在信教公民中有较高的社会威望;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教育,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管理,增强教职人员的祖国意识、法律意识、政府意识、公民意识;
(二)抵御国外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及时报告寺院内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动向;
(三)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调处内部矛盾纠纷,维护寺院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教务、教职人员学经修心、僧籍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认定、坐床和经师选聘及新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及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转世灵童和传承传统工艺者外,不得接受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
(七)开展以寺养寺活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一)寺管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寺院内部各项管理事务,各副主任、委员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
(二)寺管会研究决定寺院财产的支配、管理、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职人员和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监督;
(三)寺管会成员会议由寺管会主任召集,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经寺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涉及修改内部管理制度、维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职推选备案、生活补助发放、集体收益分配、公益经费筹措等事项,寺管会应当召集教职人员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教职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寺管会成员离寺外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五)寺管会主任、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或寺院财务管理出现问题时,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建立档案,审计和处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寺管会应当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职人员会议上通报场所内部管理工作和教职人员的思想、学习、生活及遵守教规戒律等情况。年终向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宗教主管部门和县佛协报告全年工作。
(一)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事务和财务公开情况;
(三)教职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对寺管会及其成员进行满意度测评;
(五)听取并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建议。
Chapter 7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一)建立健全寺院及教职人员档案;
(二)对涉及寺院和佛教活动点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以及活佛转世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批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四)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援建项目等进行审批、监督;
(六)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的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司法行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国情形势宣传教育,创建平安寺院;
(三)公安、文化、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寺院治安管理机制,明确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目标、责任,负责教职人员户籍监管、出入境管理、文物保护和消防等工作;
(四)文体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五)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寺院的建筑规划、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审批;
(六)民政、卫生、扶贫、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负责佛教教职人员社会救助、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寺院的自养活动予以支持、服务和管理。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佛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教职人员擅自主持或者从事跨区域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外讲经说法、举行佛事活动的;
(四)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佛教活动的;
(五)佛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寺院和教职人员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的;
(二)袒护、纵容、支持其他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
(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不遵守寺院规章制度,擅自离寺半年以上的;
(五)擅自组织灵童寻访、活佛坐床等活动的;
(六)擅自组织或主持大型宗教活动的;
(七)擅自跨州、跨省(区)学经、修行、从事宗教活动的;
(八)非法出境或组织他人非法偷越国(边)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