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将寺院和教职人员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围,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的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司法行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国情形势宣传教育,创建平安寺院;

(三)公安、文化、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寺院治安管理机制,明确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目标、责任,负责教职人员户籍监管、出入境管理、文物保护和消防等工作;

(四)文体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五)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寺院的建筑规划、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审批;

(六)民政、卫生、扶贫、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负责佛教教职人员社会救助、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寺院的自养活动予以支持、服务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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