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 2019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49 articles
(2018年10月1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应当并能及时处理的,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投诉、举报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Chapter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的区域,合理划定责任区范围,具体明确责任人义务,并签订责任书。
(一)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区、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会展场所、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从业者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居住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治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代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行为;
(二)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三包"制度,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积雪等;
(三)按照规定摆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Chapter 3城市市容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绿地等场所堆放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杆线、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广告。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换。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物;
(三)除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优化设置,便利通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在道路两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Chapter 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物品;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鸽舍、鸡棚等设施。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闭的公共场所,但是动物医疗机构除外。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Chapter 5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品或者加工作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不涉及承重结构和共用部分的;
(三)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专用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规定,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没有及时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物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处50元以下罚款;
(六)非因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处50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宠物出户时未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未束牵引带,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的粪便,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闭的公共场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口的;
(三)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鸽舍、宠物禽类棚笼等设施的;
(四)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清除废弃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无害化处理,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出示自治区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及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