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