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3, 2018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8
- Articles
- 57 articles
(2018年4月4日揭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13日公布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做好相关用地的规划预留等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等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指导;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回收利用规范和标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终端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
(九)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支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财政政策,并落实经费保障等工作;
(十一)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化广电新闻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促进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按照普法责任制要求,做好生活垃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等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宣传活动,促进公众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减量、分类与投放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通过安装易腐垃圾处置设施等方式,集中收集处理日常产生的废弃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励餐饮经营等餐饮垃圾产生单位通过安装餐饮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设备等方式处理餐饮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餐饮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对不符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导和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指南,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正常使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交由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服务电话,采取固定站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有机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废弃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大、整体性强而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临时投放到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投放至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规定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清扫保洁质量要求和评价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机械化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提高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水平。
农村地区应当建立专职保洁队伍,落实保洁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每五百人配置一名专职保洁员,也可以以自然村为单位配备适当的保洁员。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不得混合收运;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四)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全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六)生活垃圾需要经过中转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并及时清运;
(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扫作业场地;
(八)定期对生活垃圾收运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九)不得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或者将本市生活垃圾转移到市外处理;
(十)不得擅自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收运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十一)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二)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餐饮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生沼气、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拆解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大件家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采取以旧换新或者无偿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大件家具进行回收利用。
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弃塑料、玻璃、竹木、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砂石、砖瓦等惰性垃圾,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可以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将监测结果上报所在地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必要时应当责令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开展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Chapter 4规划建设与保障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制定,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与要求科学设置。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围蔽生活垃圾收集点,垃圾箱(桶)应当带盖密闭,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治理计划,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完成改造。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周边居民、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鼓励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利用环境园。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领域。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输出生活垃圾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向输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扶持等。
监督管理
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挥做好应急工作。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采取开放参观、监测数据实时公开等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信息,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效果、处理服务质量、设施运营情况等进行监管和评价的,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将大件垃圾或者家庭装修废弃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在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或者清扫作业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
(二)委托没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处理餐饮垃圾的;
(三)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或者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的。
Chapter 7附=则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皮果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