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4,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18年10月26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督促村民遵守传统村落保护要求;
(三)收集、保护已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指导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民俗文化和经营活动;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基本能够反映城乡发展史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列入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村落传统资源状况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要求;
(八)村落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可以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传统建筑档案,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备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名称给予有效保护,传承优秀地名文化。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拆除或者重新装修、装饰。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维护修缮。
采取招标方式的维护修缮项目,投标人应当具备与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未采取招标方式的维护修缮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建筑工匠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为传统建筑工匠参与维护修缮提供便利,不得设置排斥或者限制条件。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传统村落村民易地建造住宅,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破坏传统建筑的外观;
(三)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四)在传统建筑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县(市、区)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机构开展病虫害防治。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传统村落内设立传统文化教育基地、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传统建筑、自然资源等发展乡村旅游。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以劳务、传统建筑、资金等入股,参与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传统手工艺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三)在符合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农家乐(民宿)、名家工作室等;
(四)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收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传统建筑外观或者拆卸、转让传统建筑构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