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8, 201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9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19年9月2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冶炼、农药、制革、印染、染料、水泥、电镀、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七)建造墓地;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捕捞作业;
(五)散养、放养畜禽;
(六)种植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Chapter 3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交通设施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和调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或者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