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