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Local Regulations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