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4月15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5月24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道路绿地、绿地内水面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除公共绿地以外的其它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和防灾等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和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园林绿化设施:亭、廊、花架、假山、水榭、喷泉、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游船以及游戏和园林绿化宣传等设施;
(八)观赏动物:公园、动物园、游园内用于观赏的各种动物。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园林绿化成果,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绿线内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绿线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三)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占地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六)其它建设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偿,统一易地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铁路、公路专用绿地和松花江江堤防护绿地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
城市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
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生产绿地建设要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发展需要,并坚持自行繁育为主、引进为辅的原则,丰富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突出市树、市花等植物景观特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各自门(庭)前范围,利用空地进行公共绿化建设,并对门(庭)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绿地内卫生工作,实行谁管理谁负责的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与检查。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已建成的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公共绿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预留公共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并须按期恢复,绿化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及周围的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
砍伐树木者需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缴纳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株补栽五株的比例,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不进行补栽的,按照实际造价承担补栽费用。移植树木必须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补栽或者移植的树木须保活三年。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损坏(毁)的责任人,应当向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所有者赔偿损失。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一)挖坑、采石(砂)、取土、埋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行车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乱扔垃圾、向绿地和树木排放或者倾倒各种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碾压践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树枝、扒树皮,在树上拴牲畜、悬挂物品、倚树搭棚和盖房、钉刻树木;
(三)携带各种动物进入公园、游园、广场绿地;
(四)破坏园林绿化设施或者将园林绿化设施改作它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或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未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损害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其缴纳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并可处以补偿费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两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十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动火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