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9日
- 条文数
- 1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10日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是指租赁用于工业生产、仓储的建筑。
应急管理部门对租赁厂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租赁厂房消防安全工作。
(一)事先告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等消防审批情况;
(二)在租赁厂房醒目位置设立租赁信息牌,公示出租人、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三)同一宗用地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消防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一)事先告知出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危险工艺环节等信息,并在租赁信息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二)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不得高于租赁厂房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
(三)在租赁厂房醒目位置公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逃生图,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保障疏散通道畅通,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集厂房租赁信息并上传管控系统。
消防救援、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机构)建立租赁厂房消防安全联合检查机制,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上传管控系统。
有关部门发现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用于工业生产、仓储的建筑,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房屋使用安全、违法建筑处置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出租人未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立租赁信息牌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二)承租人未按照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示信息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三)出租人未按照第八条规定设置逃生警报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