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租赁厂房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事先告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等消防审批情况;

(二)在租赁厂房醒目位置设立租赁信息牌,公示出租人、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三)同一宗用地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消防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