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9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费保障机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发放范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工作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标准。补助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档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相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科研机构等可以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和师徒传承、向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提升科技含量,加强技术攻关,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本市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品牌、商品品牌、节庆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资金、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本市文化特色。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进入校园、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鼓励在有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景区、酒店等地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作品、产品的展销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对外交往、展演等活动,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相关保护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