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对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备选名录。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和师徒传承、向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