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科技创新、非常规水源利用等。完善节水激励机制,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科学技术、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将节约用水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设立节约用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二)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建立用水记录台账;
(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水单位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维护用水设施,或者出现跑、冒、滴、漏等现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水资源较大浪费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时,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收缴情况等数据信息。未按照规定报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改造。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水为原料生产啤酒、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采用节约用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绿化节水,鼓励采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做好节水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防止水渗漏、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公共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取水。
道路喷洒机械化作业应当结合不同路段、不同时段及天气情况控制作业的水压、水量,科学调配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
微咸水淡化不得危害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土壤盐碱化。经处理达标的微咸水,可以作为生产、生活供水的补充水源。
鼓励采矿区及周边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建设矿坑(井)水净化和利用设施,促进矿坑(井)水利用。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喷洒、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立健全用水权市场化交易相关制度,完善用水交易机制,鼓励通过自主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购等方式依法开展流域内、地区间、行业间、用水单位间用水权交易,调节优化用水需求,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优化配置。
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