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1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30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禁止下列充电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使用改装、破损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池、充电器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充电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根据安全、便民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建设规范,指导充电场所、设施建设。
鼓励推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柜、换电柜等充电设施。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增设相对集中的充电设施或者对现有充电设施开展安全化改造。确因客观条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增设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利用小区周边闲置空地等统筹设置充电设施。
公共场所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过充断开、过流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按照规范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备;在室内场所设置的,还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
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电池符合安全要求,其中电池还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电池出厂核定电压要求。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检查等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数字化、全流程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执法检查。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劝阻和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法承接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