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劝阻和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法承接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