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法充电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数字化、全流程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执法检查。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