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6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8月15日
- 条文数
- 1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区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建设交通、规划资源、农业农村、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以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同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批。
浦东新区探索推行农田退水规范化管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浦东新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畜禽、水产养殖空间布局,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单由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并公布,其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的规定执行。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浦东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区域、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浦东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
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修复监督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阶段可以组织开展听证。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责任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替代修复或者通过认购碳汇等提高生态效益的方式履行义务,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浦东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制度,保障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事项的开展。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能耗监控、雷达监控、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