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责任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替代修复或者通过认购碳汇等提高生态效益的方式履行义务,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浦东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制度,保障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事项的开展。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