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3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25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征缴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七个月早产的,按三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一个月半个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一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一)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二)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五章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