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