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已修改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