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治安保卫重点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章治安保卫措施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没有相关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范需要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被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第四章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持证上岗。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配备、变更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员为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复查或者经复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