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