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与本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