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5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5月7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保护区地处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位于东经102°36′至102°55′,北纬36°33′至36°48′,总面积47930公顷。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农业、国土、水利、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的相关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组织、协助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协助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处理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在不影响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制定保护区内的旅游规划,并实施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
(一)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二)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树脂、种子;
(三)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四)开垦、放牧、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
(五)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禁止在保护区引入外来野生植物。
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其他收入。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