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9月30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核发养殖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养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的技术标准、规范,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标志。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在本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