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1月
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
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价格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
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价格行为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价格调节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核对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监督检查有关的财物;
(五)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资料;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的;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的;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一)对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二)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擅自将行政性收费转为服务价格并收费的;
(五)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收费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记录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