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一)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有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联系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告知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本级财政应当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履职补助;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研究办理,或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当填写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承办单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将回执分别反馈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视情况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展等情况的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两次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闭会期间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有关机关的报告,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