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选举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