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 制定机关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年度预算不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自治县的司法、财政、发展和改革、工商、文化、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的戒毒和康复工作(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和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做好本单位、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创建“无毒社区”、“无毒单位”。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不得歧视。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家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大麻籽等。
禁止采取胁迫、欺骗等手段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
(二)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工作经费;
(四)擅自处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一)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三)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违反戒毒协议的;
(五)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一)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戒毒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并责令其接受戒毒;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查封吸毒场所,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铲除毒品原植物,没收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和罂粟壳(籽)、大麻籽等,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