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自治县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

(二)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工作经费;

(四)擅自处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