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并责令其接受戒毒;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毒品和注射工具,查封吸毒场所,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铲除毒品原植物,没收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和罂粟壳(籽)、大麻籽等,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